案例 :张某某在某面粉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面粉打包,张某某所在岗位实行两班倒,8:00-21:00和21:00-次日8:00。2013年1月的某日,张某某上班到晚8点左右因肚子饿,就让同事顶一下岗,自己去一楼更衣室吃方便面。20分钟后,张某某走出更衣室不停地哭泣,同事问其原因,她已经说不出话,不停指着自己的喉咙和胸口,表示喘不过气。同事赶紧通知张某某的丈夫,并拨打“120”急救车。“120”急救车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巨大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2.脑疝;3.高血压病;4.低钾血症。张某某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出院后她觉得自己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是要求公司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遭到公司拒绝后,张某某丈夫向公司所在地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进行了调查之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张某某认为,她在公司工作已经将近3年,一直身体都很健康,无不良生活习惯,无高血压病史,无心脑血管等疾病史,家族中也无高血压及心脑血管等疾病,入职体检及多次体检均无检出高血压及心脑血管等疾病。此次突发“脑出血”完全是因为连续严重超时加班,劳累过度才导致的,而且已经造成了终生瘫痪,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则认为,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是受到事故、意外伤害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张某某的情形显然不是受到事故、意外伤害等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更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结果
工作时间突发脑出血的情形,通常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对个别特殊情况,也可比照工伤待遇处理。法院判决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点评
“工伤”顾名思义系工作伤害,即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存在密切的联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行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般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概括地说,就是必须满足“三工”原则。
工作时间突发脑出血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劳动部曾先后出台了两个复函,第一个为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认为,“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此《复函》将在工作时间内高血压发病的情形不作为工伤处理。
而后,劳动部办公厅在1996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法(1996)133号)认为,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这个《复函》明确了如果某些疾病是由于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或者与工作有紧密联系的,在工作中突发时,可以作为特殊情形,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就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长期超时加班与脑出血病发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长期超时工作(加班),可成为其脑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之一”。法院最终也是根据这个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张某某在发病前三天连续加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其脑出血的诱发。因此,鉴于连续加班的诱发因素,为保障原告得到必要的救治,发挥工伤保险最大的社会效用,张某某的情形可比照工伤予以处理。据此某市人社局关于张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由此可见,工作时间突发脑出血的情形,通常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对个别特殊情况,在有相关联证据的前提下,也是可以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