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遂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
2.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00元;
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00元。
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9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形成诉讼。庭审后,被告提供了为原告办理转递档案通知单,证实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系因犯罪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既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也不是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情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首先,从遵循的补偿原则解释,工伤保险遵循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劳动者被依法认定为因工负伤的,无论其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用人单位均应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存在过错免责原则,如果劳动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享有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条件,但其享有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工伤事故,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开始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节点。本案中,原告虽因盗窃财物被判刑,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仅能以此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不能免除支付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的工伤待遇的责任。
其次,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原告盗窃财物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已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如果就这一行为再剥夺其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就等于否定了该工伤职工犯罪之前付出劳动和创造的成果,显失公平。
最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因工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而制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者被判刑并没有剥夺其此项权利。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该项规定,立法的变化也印证了上述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职工只要被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再享受社会保险有关待遇。因工负伤职工被判刑的,当然也适用这一条规定。但考虑到因工负伤的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