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执行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非常常见和重要,其结论直接给基层执行实践带来重大影响。目前,理论界对此见仁见智,实务界做法不尽相同,广大基层执行法官常为此困惑不已。
比如,甲起诉乙欠钱不还,判决主文载明乙五日内向甲偿还借款10万元,但判决书未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那么甲在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能否追加乙的配偶丙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执行丙名下的财产呢?
二、各方观点集锦
(一)反对追加的观点
在执行理论及实务界,有不少人认为不宜追加,其代表性的理由在于:“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反对者的这些理由,可总结为四点: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能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直接追加有以审代执的嫌疑;二是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禁止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三是直接追加堵死了被执行人配偶的救济途径,会损害其利益;四是追加被执行人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原则,现行法中无追加依据。
(二)最高院执行局的观点
在《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中,就“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的个人财产”问题时,最高法院执行局曾认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众所周知,《执行工作指导》上刊登的执行疑难问题解答,都是最高院执行局集体讨论的结果,是执行实务工作经验的结晶,基本上代表了最高执行机关对某个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因此这些解答都是非常慎重的。
(三)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做法
根据我掌握的资料来看,全国多地高院对这个问题的倾向性指导意见,以及很多地方基层法院的操作方法,都是按《执行工作指导》上的解答进行的。比如,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只有个别地方,如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此外,宁夏高院(2015)宁执复字第5号裁定、福建高院(2014)闽执复字第14号裁定、江西高院(2014)赣执异字第1号裁定、河北高院(2014)冀执复字第70号和(2015)冀执复字第15号裁定、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号裁定中,均明确可以追加配偶并认定执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观点
最高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2011年,《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第六稿)出台,其中第23条第4款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四)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
(五)本文观点
三、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并不是以执代审
有人认为:为杜绝执行乱,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比如,《民诉解释》第472条至275条,《执行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都是法条明文规定的追加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并无法条明文规定,因此执行实践中不能追
加。
不可否认,追加对当事人影响较大,为防止执行乱,遵循“追加情形法定”的原则当然是对的,但对此要有正确的理解。实际上,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了追加的情形才能追加。正确的理解是: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共同债务的“推定”情形,或者是法律明文规定互负连带责任的“推定”情形,都可视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
比如:法条甲规定了B对A所负的外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执行债务人只有A,那么执行法院可据此直接追加B为被执行人,这里的追加依据就是甲法条。典型如《公司法》第63条,当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时,执行法院可据此直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应该说,在追加变更当事人司法解释生效前,目前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确实没有明文的法律条文支持。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文认为,该条完全可以作为追加配偶的间接依据。
这是因为,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有例外情形用证据推翻外,原则上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除了这个法条中规定的两种外,还有2014年最高院对于江苏高院的复函《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补充增加的一种情形: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配偶不能举证证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则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三种情形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AA制的约定;(3)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那么,推定有什么法律意义呢?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据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属于司法解释推定的法律事实,申请执行人无需举证证明,执行法官可直接推定该事实存在。既然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推定,当然是有法律效力的,又为何不能适用?可以认为,婚解(二)第24条,实际上是将被执行人配偶置于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地位,该条就是追加配偶的法定依据,这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还有论者认为,“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要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阶段认定,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这个或许是最大的反对理由。本文并不否认共同债务的判断是实体问题,实体问题最终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执行阶段并没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力。
有人打着“以致代审”的旗号,作为反对追加的理由,颇具一定的迷惑性。但仔细分析,你会发现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实际上,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不是什么“以执代审”,也并没有违反“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的规则。因为,推定只是基于概率、效率、成本作出的,“推定”不是“认定”,并不具有终局性,配偶有权提出异议用证据推翻。
所以,“认定”的权限仍然在审判庭,追加并没有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最终要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的规则,执行局并没有最终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权限。既然如此,何来的“以执代审”呢?怎么就违反了“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的规则呢?如果执行局真的行使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最终判断权,那才叫“以执代审”好不好?
四、婚解(二)第24条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中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时制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时,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立法原意是不能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本文认为,这种追求立法原意的法律解释思路,并不合适。该条司法解释并没有说禁止适用于执行程序,既然没有说,为什么不能据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法律一经制定,便落后于时代,立法者便不能垄断解释权(其解释只是多种学理解释中的一种),而应当由司法者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结合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合乎法律精神和目的解释结论。法律文本是死的,法律解释者是活的。当文本出现多个解释结论时,在不违背文本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解释者应不偏不倚,胸怀正义,观察哪种解释更合理,更能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那么这种解释就是相对合理的。
以立法原意进行否定,显然是法律解释理念出了问题。法律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法律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法律具有稳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在失去活力的同时,也会导致在适用时得出非正义的结论。
立法原意是立法者当时的意图,但由于立法者众多,这个原意是很难确定的。而且,即使承认立法原意的存在,那么它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要随着时代发生变化。这样的法律才有生命力,才能适应时代变化和复杂的司法实践。
就像数年前,南京几名男同性恋者聚众淫乱一样,即使当时的立法者以刑法立法原意只处罚异性淫乱为由坚决反对,也不影响南京法院以聚众淫乱罪定罪量刑。同理,即使婚解(二)第24条的立法原意仅限于审判,那司法者也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解释适用于执行程序中。
五、直接追加是基层执行实践的迫切需要
实事求是的说,面对无耻至极的老赖,面对社会反响强烈的执行顽疾,如果法院系统再作茧自缚,自缴刀枪,再莫名其妙的自己堵死执行老赖配偶财产这条有力渠道。如此带来的后果将是灾难性的,将直接导致大量能够执结的案件得不到执结,将直接导致执行难问题更加雪上加霜。
对于局外人来说,很多老赖的无耻、狡诈、可恶、出尔反尔,没有从事过基层执行工作的人是很难想象和体会的。笔者就碰到不少人,为将审判庭糊弄过去,调解协议爽快签下后,很快就换号躲猫猫。原告立案执行后,根本找不到人,找不到财产,你说执行法院和法官能有什么好办法?
每个执行法官手上,每年都会有积攒的死案件,因得不到执行而长期积压。基层众多小标的案件,正是通过直接扣划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来执结的。何况,一些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此可能都无话可说,法院为何就不能执行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既然人家配偶自己可能都没有异议,那法院系统为什么要自捆手脚,自弃这一执行利器呢?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全国中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标的额大幅度提高,中部等15省所辖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提至3000万元以上。
执行与审判不同,审判存在二审,中院还有上诉案件可办,但执行由于不存在二审,且全部由一审法院立案执行,那么在法发[2015]7号文件下,中高级法院已经基本无案可办了。目前,几乎90%以上的执行案件压在了基层,基层院承受的执行压力之大可想而知。如果禁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对基层而言无异于是一场重大灾难,将直接导致许多能执结的案件结不了案。
现在有些搞理论的同志写一些脱离实践的文章,说什么不应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还有一些长期在高级别法院工作的同志,接触到的有限高大上的执行案件大都是些以大企业为被执行人,涉案标的动辄都是几千万乃至数亿元。上述人员或许很难理解,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这一利器,对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意味着什么?
比如,我就曾办过这样一个执行案件:黄某欠李某7000元,调解结案后拖了两年多就是不给钱,申请人经常来法院催问。我接手本案后,开始联系黄某时,其还承诺送钱过来,后来要么不接,要么接了挂断,或者阴阳怪气,恶语相向。我不动声色,有意将本案冷却一段时间,但密切关注黄某及其配偶的财产状况。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有一天,查到了黄某配偶的存款并直接扣划。
我将扣划裁定寄出后,黄某妻子打电话询问了一番,但也只得心虚的就此作罢。在收到送达回执后,我即通知李某前来领款,本案就这样得以顺利执结。可以想象,如果不允许追加,这个案件可能这么快结案吗?对于那些持反对意见的人,如果看到这个案件不知会作何感想?如果这些同志有机会到基层从事几年执行工作,我相信他们很可能就会改变自己的观点。
六、直接追加损害配偶利益是小概率事件
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关系正常,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的发生(尤其是民间借贷),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知情的,而且家庭也大都从债务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所谓“用于共同生活”本质上就是共益)。于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第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其中蕴含的逻辑是,法律在提供救济途径的前提下,直接推定配偶一方对债务是知情或获益的。
实际上,自该条司法解释生效以来,多年来一直遭到批判,甚至有法官言辞激烈的写文章称之为国家一级立法错误。主要反对理由是:推定效力过强,除外情形过少,举证责任重到几乎无法推翻,对配偶一方有失公平。尽管如此,我仍然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是相对合情合理的。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可能存在对被追加一方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非常危险的,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共有财产。不可否认,当夫妻关系不好,一方恶意举债或伪造债务时,所举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确实可能会损害无辜的配偶一方的利益。
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出现这种案件的概率有多大?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的多?还是非共同债务的多?在100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中,因没有合意或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是共同债务的,试问有几个呢?如果不这样做,那广大债权人利益又如何保护?为了一个小概率事件,让申请人再打一个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官司,这样的制度设计可行吗?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妥当的结论,要切合执行工作实际,要考虑制度设计的投入与产出成本。这个法条的处理思路,本质上是在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配偶利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和选择的结果。在这两者之间,法律选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符合当下社会生活现实的。
法律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其不会无缘无故作出推定,从现行法上来看,法律作出推定的情形是很少的,肯定是基于非常强的理由。推定是权衡利弊慎重思量的结果,不会无缘无故的随便作出的。法律对于极高概率的事件,直接推定某种事实在法律上成立,同时赋予可能被误伤的被推定方救济的权利。这种立法例有其合理性,也不鲜见,如侵权法上归责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即为适例。
再如《公司法》第63条,直接推定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认,这里面蕴含的法理都是一样的。因为从实践来看,一人公司三会全无,几乎所有一人公司的财产和股东都是混同的,尤其是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更是如此。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公司法》第63条作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推定规则,并赋予没有混同的极个别公司提出证据进行推翻的救济权利,这是完全符合实践需要的。
从实践来看,包括我在内的很多执行法官,在实践中早已这么做了,而且效果还很好。一般来说,配偶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很少,提出执行异议的也很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绝大多数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时,侵犯被执行人配偶财产权利的可能性有,但是很小、很小。
更重要的是,那些声称对被执行人配偶权利保护不足之人,不知是否考虑过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了吗?尤其是在交通事故类的执行案件中,你看到过申请人那绝望而又无助的眼神了吗?执行最重要的价值是效率,只强调保护老赖配偶的权利,而不知道保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这又是何种逻辑呢?
此外,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通过对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也可以找到支持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合理性。
复函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答复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显然,针对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普通债权,在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上,两个复函给出了截然相反的回答。这是为什么呢?其中蕴含的法理,还要从概率论和成本论来解释。
众所周知,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相比,特别是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债权相比,担保之债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无偿性。担保之债的特殊性,决定了最高院两个复函差异的由来,决定了不宜直接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担保作为一种负担性行为,在担保人与债务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只是承诺帮债务人还钱,其本身并不会给担保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带来什么利益。
于是,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特别是借贷),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是共同债务,综合考虑概率、效率、司法成本等及各方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给配偶提供救济途径的前提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对于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由于实践中几乎都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着保护配偶一方利益的原则,复函明确不得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正一反,正好说明本文观点的合理性。
七、追加损害配偶利益的个案有充分的救济途径
在反对追加的理由中,容易给被执行人配偶利益造成损害、剥夺了其通过一审、二审、再审救济的权利的说法,杀伤力确实很大。但是,损害配偶利益的个案是完全可以通过救济程序弥补的。
在执行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配偶不服,认为执行债务是个人债务,不应该执行其名下的财产,其完全可以根据民诉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被驳回,还可以提起案外人之诉。而且,如果案外人之诉败诉,配偶还可以上诉,可以申请再审,法律提供了如此充分的救济渠道,何来对被执行人配偶诉讼权利保护不足之说呢?
我注意到,有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之诉制度的设计目的,只是用来解决案外人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不能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所以案外人之诉不能实现救济被执行人配偶的目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案外人之诉中,民诉解释第312条赋予案外人的确权请求,既包括权利存在,也包括权利不存在。
在案外人之诉中,审判法官在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对于配偶一方提出的证据采信上,完全可以灵活解释婚解二第24条,通过灵活把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来达到保护无辜配偶利益的目的。一般说来,如果配偶举证证明“债务为赌债”、“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下落不明”等案件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时,法官基本上可以据此形成“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自由心证。
因此,案外人完全可以在提出排除执行诉请的同时,同时提出确认执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前者属于形成之诉,后者属于确认之诉。这两个诉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这正好从反过来说明,追加配偶与“共同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并不矛盾,追加配偶也并不是真正的“以执代审”。
如果经实体审理,确认执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执行债务只能按照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来处理。此时,追加裁定自然失去法律效力,业已控制的财产也可以解封,执行法院也不会继续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如此怎么可能会损害到无辜的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呢?